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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原立宪、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凤诉被告原**、王**、原理、普兰**修建公司、大连普**活动中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原**、被告原理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普兰**修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连普**活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被告普兰**修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间,被告原**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20万元,双方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原**、王**及原理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起诉当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向大连**民法院提出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大连**民法院对原告增加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原**、王**及原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拖欠原告820万元本金的利息,共计121.4万元(计算方式为820万×24%÷12个月×7个月+820万×24%÷12个月÷30天×11天)。因被告原**系被告普兰**修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也适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原**系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原**、王**、原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普兰**修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原**确认如未按期还款,则以其名下任意资产抵偿,被告大连普湾新区市民文体活动中心为被告原**名下资产,应承担偿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原立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820万元是我个人借的,和被告原理和普兰**修建公司均无关,大连**民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了这个事实。大连普**活动中心与我有关,是我建的,对外是不赚钱的,是公益的。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原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偿还,(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也判令被告原理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普兰**修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原立宪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连普**活动中心辩称:认为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大连**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王**、原理共同偿还借款1238.53万元。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原**、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田**借款人民币1238.53万元;二、驳回原告田**对原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原**曾在原告处借款820万元,后经累加借款本金和利息续签借款合同,至(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案件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该笔8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238.53万元。原告在该案审理中曾主张起诉后利息,后因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法院对原告起诉后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原**、王**、原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拖欠原告820万元本金的利息,共计121.4万元,并要求被告普**修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连普湾新区市民文体活动中心为被告原**名下资产亦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原**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利息,有月息2.5分,有月息3分的;同时本案相关借款已经(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系其个人借款,并判令由原**、王**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其他被告均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三份、(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之间存在8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原**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分、3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对于被告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原理、普兰**修建公司、大连普**活动中心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之间天数为223天,被告原**、王**应给付原告利息为820万元×24%÷365天×223天u003d1202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立宪、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田**人民币1202367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原告田**承担53元,由被告原**、王**承担78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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