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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我借款9万元,在借据上亲笔签字并按了手印,承诺给付利息2900原,然而,自2015年2月被告竟然拒付利息并将抵押在原告手中的银行工资卡挂失,遂诉至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拥有的,债务也是共同承担的,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我还了原告6年的利息,是累计借的9万元。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最后累计借款九万元,均以现金形式给付,2014年9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因经商及日常生活急需,特向中板厂退休工人张某某诚恳求借了人民币总计玖万元,借钱人由衷感谢,表示一定给予报答,自愿每月赏付利息,至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期定一年,逾期仍按约定计付利息,并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借款后,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每月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2900元,共计14500元。

再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据1份。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有要求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一节,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期限为2015年2月至实际给付止。

关于被告杨某某已偿还利息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每月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2900元,共计14500元,因被告未要求返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期限为2015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承担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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