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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至今,被告因个人及家庭原因向原告陆续借款45000元,并于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曹**朋友关系。被告曹**几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条复印件;3、银行转账单。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账单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45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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