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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杰、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7年1月12日,被告张*杰、康*开鞋厂,向我借款4万元,借期1年,利息2分,但到期后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过高,我承受不了。

被告康*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在我经济允许的范围内少给点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张**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欠条。被告张**、康*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利息为2分,且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4万元本金年利息24%予以计算,计算期间为1997年1月12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康*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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