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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逍诉被告王**、王*、窦**、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逍诉被告王**、王*、窦**、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窦**、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起,被告王**陆续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52万元,并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陆续还给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窦**、于*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欠款3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窦**、于*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王**共计52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起陆续借款52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1日(工商银行)借款10万元、6月14日(招商银行)借款19万元、6月30日(招商银行)13.5万元,8月8日(招商银行)借款7.5万元,还有2万元转账的银行小票找不到了(招商银行)】。2015年1月11日原告韩**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窦**、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为52万元,已还2万元,双方确认本金还有50万元未还,利息约定按月息1%的标准计息。

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王*、窦**、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到期被告王**应向原告返还。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其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借款370000元,被告王*、窦**、于*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韩**借款3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的标准计算,被告王*、窦**、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王**、王*、窦**、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王**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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