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张*与被执行人庄河市**工程公司、庄河市**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为:二被执行人均已被吊销执照,其主管部门庄河市**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委员会已变更为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遂要求将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听证查明,庄河市**委员会成立于1990年4月,至今未变更和撤销,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与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既无变更关系,也无隶属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申请追加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理由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张*追加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