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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农村**司花园口支行与柳*、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司花园口支行诉柳*、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司花园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花园口明阳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用途为购偿还以前的贷款本金,约期至2015年2月24日,年利率为9.36%。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欠明阳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95元,合计22595元。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信贷资金安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大连农**司花园口支行下属的大连农村商**园口明阳支行(以下简称花**阳支行)与被告柳*、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大连农村商**园口明阳支行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年利率为9.36%,用途为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利率为14.04%(9.36%×50%+9.36%)。花**阳支行于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柳**向大连农村**司花园口支行下属的大连农村商**园口明阳支行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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