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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闫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徐*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转给胡**,被告徐*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补出欠据一张,2014年6月份、8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胡**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二被告的借款30万元是田**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行为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经田**介绍原告用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徐*、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0万元,收款人为胡**;于2013年4月5日被告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3分计算;后被告徐*于2014年6月6日通过田**偿还原告500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通过田**偿还原告500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卡*转账凭证、借条一张、收条二张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胡**向原告张**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系违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所辨,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00元-6600元u003d293400.00元)293400.00元。即利息于2013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6月6日利息为820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12]u003d720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30×50天u003d1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利息为114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30×57天u003d1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共欠利息为93400.00元;从偿还100000.00元-93400.00元u003d6600.00元还本。

二、被告徐*、胡**于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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