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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苏**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王**担保,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后于2015年6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月利率为2.7分,由王**担保,约定于2015年7月4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认原告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200,00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起以本金1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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