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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至2001年承包工程及家庭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次,合计本金800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起诉时,二被告共计欠款297290.00元(本金80000.00元,利息21729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裴**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1999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于1999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于1999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于2000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于2001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2001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以上借款均有被告张**为原告书写借据六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6张、证人出庭作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与被告裴**系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其本案所涉及债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裴**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1、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率1.5%计算利息,于199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2、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率1.5%计算利息,于199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3、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率1.5%计算利息,于199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4、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率1.5%计算利息,于200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5、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率1.5%计算利息,于200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6、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率1.5%计算利息,于200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5759.35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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