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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明水县支行与户庆丰、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储银行)与被告户庆丰、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庆丰、孙**、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明**储银行与被告户庆*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户庆*在原告处借款4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户庆*、孙**、孙**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户庆*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户庆*只偿还部分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户庆*、孙**、孙**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户庆*偿还借款本金24548.96元、利息6875.12元(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合计3142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孙**、孙**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三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

证据三、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存折复印件及个人贷款放款单。

被告辩称

被告户庆丰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孙童宇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孙年军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户庆*与原告明**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户庆*在原告处借款49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户庆*、孙**、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户庆*、孙**、孙**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将身份证提供给原告,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户庆*使用,被告户庆*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户庆*只偿还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户庆*、孙**、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户庆*偿还借款本金24548.96元、利息6875.12元(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合计3142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孙**、孙**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按照约定被告户庆丰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户庆丰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24548.96元、利息6875.12元(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合计31425.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5.00元由被告户庆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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