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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关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关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关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卢**、关*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勤劳信用社分别贷款70,000.00元和50,000.00元,二被告互为担保,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约定贷款到期后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索要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关*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卢**、关*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勤劳信用社分别贷款70,000.00元和50,000.00元,二被告互为担保,约定月利率9.93‰,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卢**、关*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关*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卢**、关*偿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加收30%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卢**、关*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9.93‰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12.909‰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关*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9.93‰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12.909‰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三、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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