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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赵**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被告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被告陈*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主张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赵**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陈*和辩称,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借款期满的时候被告陈*和主动与原告通电话,要求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赵**要钱,原告没有同意,也没有找被告陈*和,后来被告赵**跑了,原告才起诉的被告陈*和,原告延误了向赵**主张还款的最佳时机,原告本身有过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赵**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被告陈*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陈**的通话记录一份,欲证实在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陈**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被告赵**、陈*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提取原告王**与被告陈*和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陈*和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称确实在担保人处签字;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与自己通话并没有让自己还钱,是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与原告一同去找被告赵**要钱,原告不去,后来被告赵**跑了,原告才向法院起诉。

被告赵**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陈*和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陈*和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被告陈*和称通话的目的系其要领原告去找被告赵**要钱,因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被告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被告陈*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偿还欠款55000.00元,被告陈*和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赵**是否应偿还原告的欠款55,000.00元;二、被告陈**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证明与被告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未发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赵**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陈**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赵**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5,000.00元。

二、被告陈*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保全费570.0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陈*和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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