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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梅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梁**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6日借原告夫妻2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总计80,000.00元,用于三江种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0元,因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借的是50,000.00元,不是20,0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分,并约定在当年年末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是原告已故丈夫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的,逾期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款的次数、每次借款的时间、数额、每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借款本金总计110,000.00元均属实,但已先后偿还了130,000.00元,剩一部分利息没偿还,同意偿还剩余的利息。约定的月利率是1.5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被告放弃举证期限。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梁**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6日借原告夫妻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总计110,000.00元,用于三江种地。原、被告约定:每一笔借款均在当年年末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认可每一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分,此借款是原告已故丈夫李*生前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的,逾期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梁**是否已偿还原告本金1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2、每一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借原告夫妻本金110,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130,000.00元,仅剩一部分利息未偿还,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借原告夫妻本金11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因原告认可每一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总额: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即自2011年6月7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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