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胡**、黑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5月8日,被告胡**以开发房地产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并以兴隆镇学府嘉园六套房产作抵押,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偿还借款80,000.00元,尚欠420,000.00元未偿还。2013年9月9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60,000.00元,2013年10月5日前偿还140,000.00元,余款2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前全部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胡**系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利息49,2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2年5月8日,被告胡**以学府嘉园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并以兴隆镇学府嘉园六套房产作抵押。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收据六份。主要证实:2012年5月8日,被告胡**为原告出具兴隆镇学府嘉园1号楼5单元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601室房款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学府嘉园售楼专用章及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胡**名章。

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胡**为原告出具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60,000.00元,2013年10月5日前偿还140,000.00元,余款2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前全部还清的还款协议的事实。证明被告胡**只还款80,000.00元,尚欠420,000.00元未偿还。

证据4、企业信用档案一份。主要证实:胡**是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还款协议、企业信用档案,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并提供黑龙江**有限公司房屋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胡*雷系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8日,被告胡*雷以学府嘉园用款为由向原告王*借款500,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并以兴隆镇学府嘉园六套房产作抵押,被告胡*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胡*雷为原告出具兴隆镇学府嘉园1号楼5单元201室、301室、302室、601室、202室、401室房款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学府嘉园售楼专用章及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胡*雷名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雷偿还80,000.00元,尚欠420,000.00元未偿还。2013年9月9日,被告胡*雷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60,000.00元,2013年10月5日前偿还140,000.00元,余款2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前全部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雷、黑龙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按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650.00元,本息合计475,6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与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胡**虽未出庭质证,但借据可证实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2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650.00元,本息合计475,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0元,由被告胡**、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