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车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冯**、李**互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6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付息。李**已按照约定将贷款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的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逾期利率等。本院向被告送达此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1月18日,被告冯**、李**互为保证人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胜信用社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6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付息,同时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9.93u0026permil;,逾期加收30%利率为12.909u0026permil;。到期后,李**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还清,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的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9.93u0026permil;计算)、逾期利息(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909u0026permil;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8181.23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9.93u0026permil;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909u0026permil;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