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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和与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和诉被告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和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王*、王*、王**称其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2月7日还款,利率月息2分。但此款到期后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

被告王*对原告所诉內容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范*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王*、王*、王**向范*和借款事实。借据还标明,被告王*为担保人,此款到期后如不还,由被告王*负责。

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范*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7日,被告王*、王*、王**称其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在原告范*和处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2月7日还款,利率月息2分。并约定此款到期后如不还,由被告王*负责。但此款到期后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诉来我院,要求三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即为借款人,又为担保人,则亦应对此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范*和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20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王*对本案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王*、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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