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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当天,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在欠条上签字、摁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3000.00元及利息20258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王**多次在原告刘**处借款,累计金额为40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由原告刘**书写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王**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当天,原告刘**又书写了一张43000.00元的欠条,这笔钱是被告张**以前借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在该欠条上签字、摁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是二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0(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逾期利息258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张**、王**400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合法,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与被告张**43000.00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0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25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

案件受理费10225.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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