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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郭*和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给我写了《借据》,约定使用期为十个月,月利率2%。但此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和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郭*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并有被告签名。

二、《收到证》一枚。证明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郭**。

被告郭*和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郭*和没有出庭,故本案未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被告郭*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

120000.00元。出具《借据》及交款《收到证》各一枚,约定利率月息2分,使用期为十个月。但此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徐**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利息48000.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20个月×2分),本息合计人民币168000.00元。

如被告郭*和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0元,保全费350.00元由被告郭*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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