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储银行)与被告刘**、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明**储银行与被告刘**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张**、刘*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刘**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张**、刘*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499.93元、利息17956.9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合计5845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刘*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三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
证据三、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放款存折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刘*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与原告明**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张**、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张**、刘*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将身份证提供给原告,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刘**使用,被告刘**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499.93元、利息17956.9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合计5845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刘*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按照约定被告刘**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0499.93元、利息17956.9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合计58456.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