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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用于消费,当时约定了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400000.00元及利息676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出示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杨**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用于消费,当时约定月利率10.35%,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400000.00元及利息676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761.58元,本息合计46761.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69.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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