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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黑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任永*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据,由被告任永*签字,并加盖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公章,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前还清本息,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本息合计8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其询问时,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借据书写的500,000.00元中包括利息10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黑龙江**有限公司公章,逾期未偿还借款。

被告黑龙**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借据书写的500,000.00元中包括这期间的利息100,000.00元,由被告任**签名,并加盖黑龙江**有限公司公章,由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证明原告与被告任**、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证实:经证人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借据书写的500,000.00元中包括这期间的利息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

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询问被告任**时,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本金是40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据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任**虽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未能到庭质证,但被告任**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签名及加盖公章,由刘**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借款400,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被告黑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向原告李**借款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书写的500,000.00元中包括此期间的利息100,000.00元,由被告任**签名,并加盖黑龙江**有限公司公章,由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本息合计8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要求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且被告任**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超过法定,本案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280,000.00元,本息合计6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原告李**负担1,200.00元,被告任**、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10,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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