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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李*、李*、李*、尹**、陈**、牛**、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尹**、李*、李*、李*、尹**、陈**、牛**、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保证人尹**、陈**、牛**、李**、李*、李*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李*、李*、李*、尹**、陈**、牛**、李**、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尹**、李*、李*、李*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尹**、李*、李*、李*在原告单位每人贷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45‰,于2014年1月2日偿还,被告尹**、李*、李*、李*互为联保、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尹**、李**、陈**、李*、李*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他们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尹**、李*、李*、李*提供担保,并在庆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庆安**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尹**、李*、李*、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李*、李*、李*互负连带责任,每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李*、李*、李*,被告尹**、陈**、牛**、李**、李*、李*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尹*余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陈**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牛海滨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四张、(2013)黑绥庆证内经字第38号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六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合法,来源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尹**、李*、李*、李*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尹**、李*、李*、李*在原告单位每人贷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45‰,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被告尹**、李*、李*、李*互为联保、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尹**、李**、陈**、李*、李*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分别用他们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尹**、李*、李*、李*提供担保,并在庆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庆安**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尹**、李*、李*、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李*、李*、李*互负连带责任,每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陈**、牛**、李**、李*、李*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尹**、李*、李*、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加收50%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陈**、牛**、李**、李*、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尹**、李*、李*、李*、尹**、陈**、牛**、李**、李*、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偿还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0.245‰计算至2014年1月2日;自2014年1月3日起加收50%罚息,按15.367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偿还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0.245‰计算至2014年1月2日;自2014年1月3日起加收50%罚息,按15.367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偿还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0.245‰计算至2014年1月2日;自2014年1月3日起加收50%罚息,按15.367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偿还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0.245‰计算至2014年1月2日;自2014年1月3日起加收50%罚息,按15.367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尹**、李*、李*、李**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尹**、陈**、牛**、李**、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为31,200.00元,由被告尹**、李*、李*、李*、尹**、陈**、牛**、李**、李*、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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