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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孙*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立诉称,被告孙**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5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孙**对原告田**主张的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孙**向原告田*立借款时是否有利息约定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孙**之父孙**与原告田*立系朋友关系。孙**与原告田*立协商达成由孙**向原告田*立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4%的协议。因孙**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孙**为原告田*立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未书写利息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孙**之父孙**出庭证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利息已向原告田*立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后原告田*立主动降低利率,由月利率4%降为2%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田**借款25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虽否认借款时有利息约定,但被告孙**之父证明借款时利息约定明确,该证据系由被告孙**之父作出对被告孙**不利的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原告田**主动降息后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时的利息。被告孙**已经支付给原告田**的利息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应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被告孙**坚持主张借款时无利息约定,未主张要求原告田**返还超出最高利率部分利息,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时止的利息46667.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由被告孙**负担2847.00元,由原告田**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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