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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在我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当时约定每月返利息1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可被告不讲信誉,每次索款均已无款为由推脱给付,无奈只好求助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48730.2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段**丈夫的侄女白**介绍,2013年10月8日,在原告段**家,被告王**向原告段**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钱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王**借款段**拾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月返利息1万元整,签此协议起每月按时返利息期限一年止,经双方协商后签此协议,到期本金返还。借款人王**(摁*)。u0026amp;amp;rdquo;当时有段**夫妇、王**、刘**、李**等人在场。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48730.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钱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李**当庭作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约定的月利息10%显系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段**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8730.2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

案件受理费327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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