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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珍诉被告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珍诉被告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1998年李**在原告处借款9,290.00元。2000年李**因病去世。李**去世后原告多次向李**的妻子孙**索要此款,当时孙**只是答应还款但未实际还款。2005年孙**与孙**结婚。2006年12月12日,孙**自愿为孙**担保偿还此笔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9290.00元分三年还清,即从2007年至2009年12月末还清。但到期后孙**与孙**都没有按约定还款。到期原告多次找孙**和孙**要求还款,孙**和孙**只给付原告2,000.00元本金,下欠7,290.00元本金未还。2010年春,经龙江**司法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290.00元及以12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12日利息为8,135.64元,本息合计15,425.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要求孙**承担保证责任,不要求孙**还款,只要求孙**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对孙**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提供的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2日,孙**自愿为孙**担保还款,约定9,290.00元分三年还清,即从2007年至2009年12月末还清,见证人是张*、吴*、姚*。

二、2014年11月12日龙江县司法局广厚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从2010年春开始,经龙江**司法所多次找孙*祥和李**的儿子李**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李**在原告郭*珍处借款9,290.00元。孙**是李**的妻子。2000年李**因病去世。李**去世后,孙**向原告郭*珍口头表示同意偿还此笔借款。2005年孙**与孙**结婚。2006年12月12日,孙**自愿为孙**担保偿还此笔借款,并为原告郭*珍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9,290.00元分三年还清,即从2007年至2009年12月末还清。到期后孙**和孙**只给付原告2,000.00元本金,下欠7,290.00元本金未偿还。2010年春,龙江**司法所因此笔借款多次找孙**和李**的儿子李**,但未调解成功。故原告郭*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在原告处的借款,系发生在李**与妻子孙**的婚姻存续期间,在李**因病去世后,依法其妻子孙**有清偿义务。虽孙**为孙**此笔债务提供担保,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孙**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孙**承担保证责任,不要求孙**还款,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返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给付利息,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不还款,原告确实产生逾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案还款协议约定2009年12月末还清债务,依法孙**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借款本金7,2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2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要求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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