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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上**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等工商登记手续,并由原告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为其垫资,但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20,000元的支票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冯**电话联系,其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等工商登记手续,并由原告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220,000元。原告按约为其垫资,并已办妥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仅于2013年底、2014年底各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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