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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张**从王**处购买棉纱,尚欠王**货款177800元。2013年10月,张**向王**借款10万元,后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归还5万元,尚欠王**借款5万元。2014年2月21日,张**将上述拖欠的177800元的棉纱款及5万元借款合并,向王**出具了金额为227800元的借条。后张**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王**27800元,余款未能给付。此后,王**多次主张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张**偿还欠款20万元。

另查明,张**自1997年至2013年在如东县公安局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条金额中的177800元,是基于棉纱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还是基于借贷合意写入借条中去的?对此,王**主张是货款债权,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双方通过借条方式确认了该债权;张**抗辩称,双方不存在棉纱买卖关系,借条中177800元金额系双方基于借贷合意写入借条中去的,借条形成后王**作为出借方并未向张**交付该177800元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1、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时隔一年后,张**于2015年2月17日向王**归还27800元欠款时,并未对借条提出变更或销毁要求,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经验及张**过往公职经历判断,其反驳称系信任王**而未提出变更或销毁借条的理由不具合理性;2、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一般应为整数,本案张**未能就借款金额为何为177800元,还款金额为何为27800元作出合理的反驳和抗辩,并且归还金额为借条金额227800的尾数,以民间借贷的一般经验判断,张**应属有意使借条金额归为整数20万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借条形成时间、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张**的公职经历,法院确信双方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且王**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张**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拖欠王**1778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2014年2月21日张**出具的借条中包含有177800元货款及5万元借款,合计227800元,此后张**仅归还27800,尚欠王**20万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20万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主张借条中的177800元是基于买卖合同所生之债,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产生买卖合意及买卖履行的有效证据。借条中的177800元是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一缸料棉纱计算所得款项,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现金或棉纱,借款不成立;2、一审判决所立案由为民间借贷,但却认定其中的177800元为买卖合同所生之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借条本身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所生之债。上诉人称是准备向被上诉人借棉纱,这个说法不符合逻辑及常识;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71800元与借款5万元写在一张借条上,一审一并审理,程序上并不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主张借条中的177800元是基于买卖棉纱而产生之债,其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尚欠王**部分借款表示认可,但否认其曾向王**购买棉纱,其称是双方协商由其向王**借一缸料的棉纱计算所得款项,其实并未拿到棉纱或现金,该说法不符合常情。对于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张**自愿以借贷的形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确立案由并作出判决,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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