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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1日,周**因急需资金向严**借款122809.39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严**未能还款。2015年2月10日,严**在其他事项结账中注明2012年1月21日周**借款122809.39元与以上结账无关,继续生效。严**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122809.39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才与周**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周**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严*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周**应当偿还严*才借款122809.39元。周**未能按约归还严*才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严*才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辩称,严*才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法院认为,周**于2015年2月10日对案涉借款进行确认,严*才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周**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对严*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才借款本金122809.39元。二、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本金12280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案涉借款是用于发放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人工资,上诉人并未拿到现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没有拿到钱,说该借款是用于上诉人与如皋市**务有限公司结账,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结账依据加以证明;2、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是2012年1月21日出具,被上诉人未向法院出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以2015年2月10日《关于周**结账的有关事项》中注明的内容作为时效未过的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是用于为父亲看病,二是与单位往来结欠,案涉借款是双方经过结算换据而来,并非用于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人发放工资。如果是用于发放工资,就无需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除了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的结账证据,还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才系如皋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曾受聘于**公司任管理职务。上诉人周**主张案涉借款是用于发放海**司的工人工资,为此,其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沈*、张*(两证人均曾在海**司工作过)到庭作证,两证人均作证称2011年底海**司出现过欠付工人工资、工人罢工要钱的事,但均表示对借条与工人工资之间是否有关系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严*才提供了证人沙*(海**司总经理助理)、吴*(海**司党支部书记)的证言,两证人证明案涉借款的组成是周**为父亲治病向严*才借款、周**欠海**司往来款、严*才为周**垫付人情款等,并非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沙*还证明:周**离开公司后曾在靖江某单位上班,其与吴*两人追到靖江向周**索要借款。周**对此质证称:2014年3月至6月其在靖江上班,沙*与吴*为办其他事来靖江,与其见过面,但并未谈及案涉借款之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才主张周**向其借款未还,其向法院提供了周**出具的借条、《关于周**结账的有关事项》等证据证明。周**对上述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周**对该主张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表示对借款与工人工资之间的有没有关系并不知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周**的主张。相反,严*才二审期间亦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借款是周**用于为父亲治病等用途。对此,本院认为,周**主张该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严*才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曾委派公司员工向周**主张过该借款,周**认可其与公司员工在2014年见过面,但表示未提及借款之事,比较双方的说法,本院考虑到周**当时已离开海桥公司,公司员工一般没有找到其的必要,周**亦不能说出两证人当时与其见面是为其他事情,严*才主张向周**索要借款的说法更符合常情,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在严*才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关于周**结账的有关事项》中有周**的签名,该书面证据中明确提到案涉借款继续生效,能够证明严*才又向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故严*才于2015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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