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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冯**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冯*向张**、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冯忠祥叁万壹仟捌元整(31800.00)第一笔壹万零陆佰到四月二号还清第二笔贰万壹仟贰到四月一五号还清借款人:冯*身份证号:××2014年3月14日”。后张**、冯**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18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张**、冯**变更诉讼请求为: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张**、冯**所举证据,可确认冯*于2014年3月14日向张**、冯**借款3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1800元包含利息1800元,并约定于4月2日还10600元,4月15日还21200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冯*辩称的张**、冯**系出借款项给其朋友汪东城用于放贷,其只有追回款项的义务,没有还款的义务,对此张**、冯**不予认可,且该案借款系冯*本人与张**、冯**办理的借款手续,冯*亦已通过法律程序起诉了他人,故对于冯*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冯*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冯*未能及时偿还,造成诉争责任在于其自身,故对于张**、冯**要求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张**、冯**主张的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张**、冯**所举借条,双方均明确借条中所载借款金额31800元包含利息180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现张**、冯**主张以3万元为本金,借款期间内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张**、冯**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冯**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对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汪东城,上诉人系中间人,为使被上诉人能够确保债权实现,出于好心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故本案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且一审未通知案外人汪东城参加诉讼,程序有误。二、案涉借款无利息约定,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冯**二审辩称,案涉借款属实,至于冯*拿到钱后如何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冯**据向张**、冯**借款3万元,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庭审中,冯*承认两次共收到张**交付的3万元款项,可以认定案涉借贷关系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冯*应当按约还款。至于冯*在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置,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故冯*上诉所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计算,借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中3万元是本金,1800元是利息,故案涉借款系有偿借款。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一审法院将借期内的利息确定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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