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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亓林、殷**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亓*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殷**、郝*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辖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刘*(作为乙方)与被告殷**(作为甲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已写明刘*的住址为启东市吕四港镇海兴村,故原告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启东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被告亓*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亓*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亓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与殷**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虽有甲乙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作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依据。1、刘*的身份证住址虽然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但其与案外人在安徽省阜阳市注册了徽邦**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合同就是在该公司办公室签订。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示了他的总经理名片,其是以该公司总经理身份介绍他从事的业务和工作的,因此乙方所在地应当在阜阳市。而且,刘*是委托徽邦**限公司的投资人赵*转款给殷**的,赵*也是阜阳人,刘*是以双重身份对外放贷,乙方所在地实际上是一个不确定的地点,涉案借款合同关于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2、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是启**民法院,刘*在起诉状落款处也写明“此致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启**民法院因为刘*的户籍地在启东市就受理本案,不符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3、刘*注册的公司设在阜阳,借款合同在其办公室签订,其利用含义不明的条款混淆视听欺骗当事人。本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晚就给刘*电话,要求撤销本人的担保,并告知其不能给付殷**借款。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殷**、郝*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类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涉案借款合同名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甲方)为殷**、贷款人(乙方)为刘*,没有载明刘*是以其公司进行对外放贷。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刘*的住址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海兴村,刘*与殷**明确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如亓*认为本案款项是刘*开设的公司出借给殷**的,可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向法院主张并举证证明。即便刘*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落款处有“此致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的字样,只能说明其曾经准备向该院起诉,不因此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至于亓*上诉提到的其曾经向刘*提出不要给付借款给殷**、要求撤销担保等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才可能涉及的问题,本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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