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张**、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陆**因与被上诉人施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张**立据向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陆**担保,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施**执收借条后,于当日及次日通过其儿子施寅诞的农行账号分三次转给张**总计人民币19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施**以张**仅归还了借款147万元、尚欠其人民币53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3万元,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施*新陈述张**已归还借款147万元,构成自认。现张**和陆**均违约,故施*新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新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计息借款。故应认定张**尚欠施*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陆**关于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归还施*新借款人民币43万元;二、陆**对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由张**、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陆**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张**追偿;四、驳回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12370元,由张**负担10020元,施*新负担2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施*新合伙做工程缺少资金,向施*新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施*新反悔,未实际交付该2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陆**的担保也不成立。施*新儿子施寅诞汇款的190万元,系用于房地产项目的招投标,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伯新二审答辩称,张**出具200万元借条后,被上诉人实际打款190万元,现有43万元欠款未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在二审中提交了投标邀请书、平面设计图纸及短信记录打印件,以证明其曾与施**合作投标河南的房地产项目,案涉汇款的190万元系该项目招投标所用,并非支付的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

施*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祥立据向施**借款200万元,陆**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施**通过其儿子施**向张*祥交付借款190万元,张*祥在债务到期后应当偿还,陆**亦应对张*祥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祥、陆**上诉称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故张*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案涉借条出具之日及次日,施**通过其儿子施**按借据上约定的汇款账户向张*祥转账190万元,已完成款项支付义务,而张*祥认为该190万元系施**与其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投标的款项,仅提供了投标邀请书、平面设计图纸及短信记录打印件,但投标邀请书、平面设计图纸无施**或施**的签字确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张*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案涉借条形成于2014年6月18日,且数额较大,如款项未交付,张*祥理应采取相应措施,要求施**付款或解除借款关系,但截至本案一审起诉近5个月,张*祥未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综合认定案涉借款190万元已实际交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张**、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