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戴岷*、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张*通过案外人江鱼认识王*。戴岷*认王*为干爹。因戴岷*要结婚买房,为迅速筹措到资金,王*出面找其好友江鱼借钱,江鱼称其朋友张*有钱。2014年11月26日,由王*做东,邀请江鱼、张*等人就餐,翟**、戴岷*参加。席间,戴岷*向张*出具借据:“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款汇入戴岷*工行卡62××××23,此款由翟**、王*担保,担保期限直止还清为止,利息按年息20%计息。借款人戴岷*”。王*、翟**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戴岷*、王*、翟**还在借据中留有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张*当日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戴岷*银行卡转入15万元。2015年4月14日,王*向张*出具承诺书:“本人王*承诺担保借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4.17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款壹拾元月底之前结清。”后因借款到期,戴岷*、王*、翟**未能按约偿还,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岷*、王*、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戴岷*因购房需要向张*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戴岷*、王*、翟**坚称,张*在出借款项时已当扣15000元利息,此后亦多次归还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故对其抗辩主张难以采信。戴岷*应向张*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主张出借之日起起诉之日的利息2万元,经审核,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15万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为18916元,故对张*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案涉借据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王*、翟**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戴岷*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戴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返还张*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18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翟**对戴岷*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戴岷*追偿;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戴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戴岷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135000元,上诉人已实际偿还借款82000元。被上诉人否认还款事实已构成犯罪,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

原审被告王*、翟**认同戴**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案涉借款有借据佐证,担保人王*出具的承诺书更进一步证明借款未曾归还,上诉人所称还款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戴**在二审中提交了翟**与案外人江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江鱼参与了案涉借款还款过程,其中部分还款江鱼在场。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房屋租赁合同未涉及张*,且记载的系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戴**立据向张*借款15万元,王*、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15万元已实际交付等事实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15000元的当扣利息及戴**有无实际还款。对于民间借贷,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戴**上诉称在收到15万元借款当天当扣15000元利息,且此后亦多次归还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与之相反,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之一王*却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15万元借款尚未归还。故本院对戴**实际借款135000元并归还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