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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苏**、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另按双方之前的有关利息约定及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共计50000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海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这笔借款是被告苏**向原告借的。

被告苏小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苏**账户,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凌**。后来被告凌**归还给原告150000元,对剩余的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言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借到朱**人民币伍万元”。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凌**表示当时是被告苏**与原告约定好的利息为月息3分。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表示截至2014年底,两被告还结欠原告利息15000元;对此被告凌**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对于2015年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按照月息2分,主张24000元;对于2015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遂产生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两被告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名,被告凌**认为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是为了证明一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朱**与被告苏**、凌**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凌**认为是被告苏**与原告约定的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表示也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凌**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的被告截至2014年底结欠其利息15000元,被告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的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共计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05×××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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