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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陈**因承接工程资金所需,请案外人陆*向陈**联系借款事宜,后借贷双方及案外人陆*、沈*于同月29日至启东市汇龙镇原市政府北侧的金菠萝茶座,陈**、陈**就借款利息达成月息一角的约定后,由陆*依据陈**提供的草稿重新誊写了“今借陈**人民币捌万伍仟元﹤85000元﹥时间二年2014年8月29日准时归还”的借条一张,陈**在借条的“具借人”处签名确认。在该借条下段附有“﹤由陈**工资卡作抵押﹥”。期间,双方曾为借款期限等事项发生争执,陈**遂向陈**出具了“可以提前还款,按实计算”的书面承诺一份。陈**于当日至银行取款25000元后返回金菠萝进行了交付。陈**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将其用于领取工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交由陈**,并自次月起至2013年3月27日,陈**均通过陆*通知陈**一同前往储蓄所的方式先后六次提取工资,在提取工资后将存折交还给陈**。嗣后,陈**将存折进行了挂失,原存折一直由陈**持有。

另查明,陈**为向陈**催要涉案借款,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同年12月8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存在借贷合意、陈**向陈**出具案涉借条并交付工资存折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角、陈**银行取款返回后交付2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陈**有否将涉案的借款交付与陈**,即完成借贷关系中的款项交付义务?对此综合评析如下:一、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经其确认签名后的借据交付与陈**,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属违背其自身意志的情形下,应首先推定其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二、陈**将其工资卡交由陈**的缘由,其诉讼中曾称是用于抵押以取得陈**的信任,后又称是为了要求陈**将出借款汇至卡上,陈述前后不一,不予采信;三、陈**在将工资卡交付陈**后的近七个月时间里,多次通过陆*电话联系陈**,约定好时间、地点后三人一同前往银行提取工资,并在提取工资后又将卡交还陈**。陈**对此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向陈**出具借条长达二年的时间里,因未拿到借款而向陈**交涉要求归还借条的事实。四、涉案诉讼中,陈**提交了证人陆*、沈*的证言并申请两人到庭作证,两证人虽均陈述陈**因陈**交付金额与借条上所载明金额不一致而拒收、陈**将25000元交由沈*保管,该款目前仍在沈*处。但两证人就陈**出具承诺书的时间、陈**取款后的交付经过及陈**将工资卡交与陈**抵押等细节事项上陈述不一致,且与陈**本人的陈述相矛盾,如:陈**在庭审中陈述“工资卡放在陈**处,我取了三个月,每次电话由陆*打的,约好时间、地点,我取好钱后,再将工资卡交给陈**,如不这样,陈**就不将工资卡给我取款。三个月后,工资卡被我挂失了”,显然可以印证陆*清楚陈**向陈**借款是以工资卡作抵押,且与陆*出具的书面情况反映的“我把陈**的原话告诉了陈**,陈**讲看在小伯的面子和陈**多年的朋友份上,不用房产证抵押也可以,只要陈**的退休工资卡抵押一样了”的内容相符,但在向陆*核查相关案情时,陆*则陈述为“事后,陈**告诉我他工资卡丢了,说在做酒的老板那喝酒时丢了。我说陈**让我在借条上写工资卡做抵押的事难道你不知道?陈**说他不知道。陈**说现在工资拿不到了。后我陪陈**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挂失,并补办了新卡”。陈**与证人就工资卡抵押这一重要事实的陈述上明显存在矛盾和不合理处。故对证人沈*、陆*所作证言中存在矛盾且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五、根据常理,如若陈**所称其先向陈**出具借条、交付工资卡,后因金额不对而拒收,陈**当其面将款项交由沈*保管,其必然会在极短时间内向陈**催讨借条及工资卡或向沈*催要借款,但其后一系列的行为却表明事实并非如此。另,证人陆*作为借款的介绍人、撮合人,在场明知陈**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还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帮陈**联系陈**用抵押的工资卡提取工资,且对陈**提取工资后又将卡交还陈**的行为不予阻止,亦不符合常理。综上,陈**现以其所持借条、与借条所附“由陈**工资卡作抵押”内容相符,且由其仍持有的陈**工资卡来证实已将25000元借款交付,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认定陈**已向陈**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陈**诉请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因陈**出借实际金额为25000元,故此数额为陈**应归还借款本金之数额。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一角并无异议,因该标准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于借款人时生效,本案因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与借条不一致,上诉人并未接受借款,被上诉人将25000元款项交予沈*后自行离去,该款亦为沈*所用,另一位证人陆*也对此予以证实。至于工资卡及借据,上诉人曾追讨但未收回,原审法院依“高度盖然性”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事实依据不足。2、沈*如无法律依据取得案涉25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完全可依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而沈*亦认可案涉借款由他归还,其也具有偿还能力。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就案涉借款利息(月息一角)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形成本案所涉借条,借条所载的85000元包括:本金25000元及两年的利息60000元,上诉人对此是清楚的,其将借条及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证明已接收了款项,上诉人称其当场拒绝、款项由沈*保管与此相矛盾,不是事实。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陆*先后六次到银行提取工资,上诉人在领取工资后将工资卡交还被上诉人,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拿到了25000元而自愿形成的抵押关系。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亦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申请证人沈*出庭作证。

证人沈*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8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沈*与陆*及本案两位当事人商谈借款事宜,陆*将陈**事先写好的借条抄写了一遍,由陈**签字,当时借条上未写“由陈**工资卡作抵押”字样,陈**亦未将工资卡交给陈**。后陈**去银行取款25000元,因与借条所载金额不一致,陈**不同意接收,陈**说该款由沈*保管一下,后经联系陈**,其不同意把钱收回并表示两年内会找陈**要钱。

陈**对沈*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其陈述亦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借贷往来中,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要凭证,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陈**为证明其已将案涉款项出借给陈**,不仅提供了陈**签名的借条,还提供了陈**用以担保的工资卡,足以认定双方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虽陈**二审中提供了沈*的证人证言,称款项由沈*保管,但沈*所作证言与一审中陈**提供的沈*和案外人金**通话的陈述不一致,在与金**的通话录音中,沈*明确告诉金**25000元是借给陈**的;陈**在庭审中亦自认书写借条时就将工资卡交给陈**,而沈*却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沈*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且如陈**未收到案涉借款,其不仅未收回借条、工资卡,还几次通过陆*联系到陈**取出工资后,又将工资卡交还陈**,明显不合常理,而其解释亦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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