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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单**、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金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金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与金**系朋友关系,单**、金**系母子关系。单**、金**因资金困难曾向金**借款。金**于2011年9月7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于同年9月9日从银行取款5万元,于同年9月18日从银行取款3万元,分三次共计18万元交金**。2012年1月20日,金**通过中**行汇款22万元汇入单**个人账户(62×××87)。2013年1月20日,金**向金**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元)”。今借款人处除有金**的签名外,还签有“单**”字样。金**认可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余为利息。

2012年7月11日,金**从银行取款5万元,同年8月16日从银行取款1万元,同年8月21日从银行取款4万元,三次共计10万元交金**。2012年10月29日,金**通过中**银行汇款30万元汇入单云沛的个人银行账户(62×××87)。2013年10月29日,金**向金**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620000元)”,今借款人处除有金**的签名外,还签有“单云沛”字样。金**认可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余为利息。

2012年11月23日,金**从银行取款3万元,同年12月26日,金**从银行取款3万元交金**。2013年金**委托朋友孙**到金**家中取款2万元后交金**。同年金**再向金**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由金**于2013年春节前后向金**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今借款人处除有金**的签名外,还签有“单云沛”字样。未注明借款日期。金**认可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余为利息。

一审审理中,金**认可三张案涉借条上的“单**”三次签字系金**代签。单**对案涉3张借条中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案涉三张借条上的“单**”签名不是单**本人书写。单**、金**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0元。

一审审理中,金**对案涉两张62万借条项下的借款要求单**、金**共同偿还,理由是实际借款人为单**,借条出具人为金**,金**构成债务加入。对没有借款日期的12.4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仅要求金**个人偿还。

原审还查明,2013年2月7日,金**向金**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2013年6月24日,金**向金**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上述两张金**以一个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与欠条金**未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在2014年春节前,金**在同一张纸上向金**出具6张借条。分别为“今借到金**人民币柒拾陆*捌仟捌佰元整。今借人金**。2014年10月29日”。在借款人金**的签名下方署有单**的签名。第二笔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人民币柒拾陆*捌仟捌佰元整。今借人金**。2014年1月20日”。在今借人金**的签名下方署有单**的签名。第三笔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该借条没有借款人签名也没有落款日期。第四笔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今借人金**。2014年2月7日”。在借款人金**的签名下方署有单**的签名。在该纸的反面金**书写内容为“今借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今借人金**。2014年6月24日”。在借款人金**的签名下方署有单**的签名。在该借条下方金**又书写内容为“今借到金**人民币陆*捌仟肆佰元整。今借人金**。2014年6月24日”。在借款人金**的签名下方署有单**的签名。单**、金**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并没有发生借贷往来。金**对此解释为,该6张借条中第一笔768800元就是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中的62万元本金加一年利息合计为768800元,所以日期落款为2014年10月29日。第二笔7688000元是2013年1月20日借款中的62万元本金加一年利息合计为768800元,所以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第三笔没有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的153700元是金**及单**出具给金**没有日期的124000元借条中的本息,之所以没有写日期是因为原来的124000元就没有写日期。第四笔153700元是2013年2月7日借条中的124000元中的本金加一年利息。第五笔借条中的285000元是2013年6月24日欠条中的本金25万元及零星又借给金**35000元现金合计285000元由金**及单**出具的借条。第六笔借条中的68400元是上面285000元一年的利息。在金**出具6张借条时,其丈夫单**并不在场,后在正月里由单**补签名的,而且金**还答应将该借条带到北京由其儿子单**签名,后单**没有签字。金**将该借条从北京带回后仍交给金**。因该6张借条上单**没有签名,而其中大部分借款是借给单**在北京买房及装修用的,所以有单**签名的三张借条就没有退还。后来由金**及单**签名的新条子没有退还的原因是因为上面又加了利息约定,所以现在金**就保管了原来有金**及单**签名的借条以及由金**、单**签名的加利息的借条。因新借条上没有单**的签名,所以本案就以有单**签名的三张借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法庭询问该6份借条是否向单**、金**主张权利时,金**表示其中本案已主张的三笔借款不再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未主张的借款部分,保留主张的权利。

一审审理中,金**曾申请追加金**丈夫单**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金**放弃该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单**向金**借款80万元有金**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2份借条、金**的取款记录以及2张汇款凭证为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其中28万元现金系金**直接收取,但从借条上金**代其子单**签字及根据金**与金**的通话内容、金**与单**的通话、短信内容分析,结合单**、金**系家庭共同成员考量,该借款应理解为单**、金**的共同债务,故对金**要求单**、金**共同偿还上述2张借条项下124万元中的80万元诉请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非借款本金,法院不予支持。金**在出具借条时已将实际借款数额加大,金**亦陈述其中含有利息,说明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为有息借贷。现金**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时计算至金**出具借条时,共计算为2275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没有借款日期的12.4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从金**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实际借款额为10万元,其余部分应为利息。故对金**要求金**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为利息。因庭审中金**对借条的出具时间不能确定,仅认为约在2013年春节前后,现法院推定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当年春节)。其中2012年11月23日及2012年12月26日的两笔3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当年春节止,共为2527.40元。其余两笔借款因借款时间不明,难以计算利息。为此,没有借款日期的借条中,利息计算为2527.4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金**辩称,没有日期的12.4万元借条系2013年6月24日金**丈夫汇款给其12万元后出具,其中4000元是利息。因金**提供了金**在2013年6月24日出具另一金额为25万元的欠条,并举证证明该欠条中款项的来源组成,结合双方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及“两个62万元、两个12.4万元、一个25万元”以及金**在2014年春节前后一次性出具6张借条给金**的情节综合考虑,法院对金**的上述抗辩难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驾校转让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金**、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金**借款本金800000元,承担利息227560元,合计本息1027560元。二、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金**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2527.40元,合计本息102527.40元。三、驳回金**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单**上诉称:1、金**在一审中仅诉请要求金**、单**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36.4万元,并没有给付利息的诉请,而一审判决金**、单**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了金**的诉讼请求。2、金**对于涉案三笔借款的资金组成及交付情况多次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即便借款属实,法院也应根据金**的两次银行汇款认定借款金额为52万元。3、涉案借款系金**为赌博所借,有金**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借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案涉两张62万借条中的“单**”签名并非单**本人所签,故单**并非借款人。2014年春节前,金**在同一张纸上向金**出具6张借条中,对该两笔借款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重新确定了借款金额,并确认债务人是金**与单珊堂,故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金**与单珊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136.4万元中已包括了借款利息,故一审判决金**、单**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对借款资金组成及交付情况作了如实陈述,金**、单**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及短信中也多次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正确。3、涉案借款系单**用于买房等用途,并非金**为赌博所借。4、两张62万借条下的借款系单**所借,有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为证,金**出具借条构成债务加入,单**、金**应共同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原本是要求金**、单**共同签字的,金**说由她拿去给单**签,后来将由其代签“单**”的两张借条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金**的诉讼请求2、涉案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3、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赌博之债?4、两张62万借条所涉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因金**一审诉请的136.4万元由涉案三张借条下的62万、62万元、12.4万元组成,三张借条所载数额均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故其诉请中已包含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判决金**、单**偿还借款利息未超出该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借款除双方确认无误的银行汇款外,金**对于其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资金来源,结合金**两次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金**、单**在电话通话或短信中对借款数额的认可,能够证明部分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正确,单**称仅能根据两次银行汇款认定借款金额为52万元的抗辩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单**主张涉案借款系金**为赌博所借,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两张62万借条中的“单**”签名为金**代写,并无单**真实签名,但借条的性质仅为债权凭证而非标准的借款合同,在认定借款人时应结合借款合意的发生、款项交付等事实综合认定。金**、单**系家庭共同成员,借款部分汇入单**的银行账户,部分直接现金交付金**,两人均接受了交付,金**、单**在与金**的电话通话或短信中均对借款予以认可,表示愿意还款,从未提出金**与单**中某一人并非借款人的抗辩,由此可见该两笔借款是基于金**、单**共同的意思表示,两人共同接受了借款,为共同的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单云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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