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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款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储**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原审被告张**、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利**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17日,张**与利**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向利**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14.4%。李*、安**司、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利**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利**司发现张**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利**司债权实现。利**司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其均未能还款。请求判令:张**归还利**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张**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李*、安**司、储**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李*一审未答辩。

安**司、储开梅一审辩称:利**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均不是合同上所写的时间和地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上多处字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利**司与张**共同欺诈安**司、储开梅而形成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安**司和储开梅不应承担责任。储开梅和安**司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和签章的,利**司擅自将保证期限填写成两年,扩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申请书没有安**司和储开梅签字和签章,因此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安**司对外担保时,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请求驳回利**司对安**司和储开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张**向利**司申请授信贷款100万元额度,安**司、储**、李*自愿为该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安**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为张**的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张**填写了授信贷款申请书,并在申请书的借款申请人栏内签名,担保人安**司、储**、李*在申请书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或签章。

同年9月18日,债**华公司与保证人安**司、储开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张**(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授信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者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日,借款人张**与贷**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下列内容贷款,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年利率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担保合同。同日,利**司按约向张**发放贷款50万元。

同年9月27日,借款人张**与贷**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下列内容贷款,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担保合同。同日,利**司按约向张**发放贷款50万元。

2014年7月16日,张**归还了上述两笔贷款本金100万元。次日上午,张**归还了上述贷款的利息。

2014年7月17日下午,张**又向利**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借款人张**与贷款人利**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下列内容贷款,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担保合同。同日下午,利**司按约向张**发放贷款50万元。

同日下午,借款人张**与贷款人利**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下列内容贷款,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担保合同。同日下午,利**司按约向张**发放贷款50万元。

上述两笔贷款,张**按月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未能再付息。同年12月10日,利**司发函给张**,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利**司也发函给安**司和储开梅,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引起诉讼。

审理中,安**司、储**申请对2013年9月17日的《海安县**款有限公司授信/借款申请书》上担保人(1)处“南通**限公司”印*与营业执照号码“32××××40”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以证明在该申请书上除盖章和储**签名以外的内容,都是利**司事后添加的。原审法院接受申请,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4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的《海安县**款有限公司授信/借款申请书》上担保人(1)处“南通**限公司”印*形成于手写字迹“32××××40”之前。储**支付鉴定费10200元,庭审中,安**司确认32××××40是安**司的营业执照号码。

上述鉴定作出后,安**司又补充申请对上述担保人(1)栏中文字书写时间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书写时间先后顺序,以及是否是同一人用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安**司另外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张**的银行卡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的资金流动情况,以证明第二笔借款是以贷还贷。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利**司(甲方)与江苏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根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2015年1月19日,甲方向乙方缴纳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了税务发票。诉讼中,利**司出具证明,已将5万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委托代理人王**,王**在证明上明确予以确认。

诉讼中,安**司、储开梅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以证明借款用签字是购房,担保时间不是两年,担保合同盖章是空白的,王*陈述其不识字,且其陈述到新生肉联厂向储开梅借款,后来来了两个银行的人,开始说借款100万元,储开梅担保三个月,后来不知怎么弄的,王*就回来了,王*与储开梅系邻居。

原审法院认为,利**司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安**司、储开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利**司按约循环向借款人张**发放了两期各100万元的贷款。第一期借款100万元,张**已经归还。第二期的100万元,借款人张**未能按期结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利**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本息,也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安**司曾为张**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上安**司已签章,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储**亦签名并盖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安**司在保证人栏内也签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储**印鉴章,保证人储**在保证人栏内亦签名。上述材料中记载了保证担保的债权、金额、期限和被保证人。以上足以证明安**司、储**为张**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股东会决议中安**司和储**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故担保栏和保证合同的书写时间和是否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对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影响,对安**司、储**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从2013年9月17日的《海安县**款有限公司授信/借款申请书》上担保人(1)处的排版上看,担保人盖章处在上面,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书写处在下面。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南通**限公司”印文形成于手写字迹“32××××40”之前,该意见符合正常人先上后下的书写习惯,但不能证明申请书上除盖章和储**签名以外的内容,都是利**司事后添加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安**司和储**的证明目的。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者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故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时,保证人无须再办理担保手续。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故案涉借款是否是以贷还贷,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何况,从时间上看,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本息的归还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和7月17日上午,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下午,所以第二笔借款不是以贷还贷。故安**司申请调查张**的银行卡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的资金流动情况已无必要,不予准许。安**司、储开梅举出证人王*证言,王*证言前后矛盾,且其不识字,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担保人李进、安**司、储**为借款人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追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依据。同时利**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有代理合同约定,收费符合有关标准,并已支付,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张**、李**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归还利**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二、张**偿付利**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李*、安**司、储**对张**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安**司、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张**追偿。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张**负担(已由利**司代垫,张**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利**司)。鉴定费10200元,由储**负担。

上诉人安**司、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司股东是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文字系在2013年9月17日之后由利**司擅自添加;王*、张**以购买蟹满居饭店的房屋为由去安**司要求担保,当时说好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证人王*的证言前后不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书也印证了合同是空白的格式合同。2、2013年9月17日储**、安**司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和盖章时,借款合同尚未签订,故是担保的预约意思表示,而非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是张**向利**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3、储**和安**司是在张**对其实施了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盖章,利**司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变造或者伪造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储**和安**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及调查取证是错误的。5、即使担保人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请求改判驳回利**司对安**司、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安**司、储开梅向本院提交了安**司、华**司、海安蟹满居酒楼工商登记信息、安**司公司章程,以证明华**司是安**司唯一股东,储开梅并非华**司法定代表人;海安蟹满居酒楼系租赁经营,经营面积仅140平方米,故其无需100万元流动资金周转。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储开梅是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利**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行为有效;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和借款申请书所载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上诉人为借款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办理借款和担保过程中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调查的问题,利**司已经提交了第一次借款100万元及还款、第二次发放贷款100万元的证据,足以证明不存在以贷还贷情形;补充鉴定也无必要进行。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李**答辩。

对上诉人安**司、储开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据其了解,李*和张**除经营海安蟹满居酒楼外,还从事其他经营项目;安**司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为他人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此外,上诉人安**司、储开梅还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以证明储开梅签字盖章时,王*在场。据王*陈述,其与张**一同到储开梅厂里找其担保,当时说好借款50万元,用途是购买海安蟹满居酒楼的房屋,借款期限三个月;具体的签约过程其并未参与,其看到储开梅签字盖章,但因其不识字,具体签的什么东西不清楚,文件上有无手写字也不清楚;李*和张**在上海还从事消防器材经营,当时准备从上海将500余万元的货款收回后支付其余部分的房款。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王*的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内容不一,主观性较强。储开梅在借款资料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这与王*所述不符。同时王*还陈述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对安**司、华**司、海安蟹满居酒楼工商登记信息、安**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王*证言,其仅能证明当时在储开梅厂里目睹了签约事实的发生,但对于签约时合同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储开梅和安**司系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名盖章,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安润公司是否实际于2013年9月17日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无法确定外,其余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载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还查明,华**司系安**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许**、储开梅系华**司股东。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3年9月1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其中包括该合同是否是担保人安**司、储**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是否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应属无效。2、利**司和张**是否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情形。3、本案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担保人是否因此而免责。4、如果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担保的债权金额应如何确定。5、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是否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

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安**司、储**对于在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其盖章并签名时,保证期间、借款用途等内容均未填写;其本意是为张**购买经营用房屋在100万元范围内提供三个月保证期间的担保,但利**司在取得上述签名、盖章的文件后,擅自填写了合同内容,违背了安**司、储**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此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认为《海安县**款有限公司授信/借款申请书》上担保人(1)处“南通**限公司”印文形成于手写字迹“32××××40”之前,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书中手写内容并非出自安**司及储**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司及储**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利**司、张**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况且在该申请书签名页上部“担保人承诺”栏中,载明“本担保人自愿为借款申请人申请借款壹佰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中“壹佰”二字为储**手写形成,说明储**在签署该申请书时,并非出于完全放任的态度,对风险已有所预估,并以手写方式确定了担保金额;即使如其所述,其在未与利**司就借款用途、保证期间进行书面确定的情况下,即将已加盖公章并签名而内容空白的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交付给利**司,其也应当知晓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也鉴于此,对于上述借款文件中文字的形成顺序、是否出自同一支笔、同一人之手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属无效的问题,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依照安**司章程,该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在内的职权。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后以担保行为作出前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无效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安**司、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悖法违规之处,应确认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串通骗取其担保,不得免除担保责任。

安**司、储开梅主张利**司和张**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情形,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免责。但从安**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仅有王*个人的证人证言谈及为买房而找储开梅担保三个月,因王*系李*之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陈述的借款50万元显然与储开梅手写的“壹佰”万元不符;而安**司、储开梅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利**司和张**存在骗取其担保的行为。且王*在一审庭审作证时也讲到,“后来,我就不知道怎么弄了,我就回来了”,故即使王*所述属实,也不能排除双方在实际签约过程中对初始达成的借款意向进行了变更及明确;况且如前所述,安**司及储开梅将已在担保人栏内盖章并签名的空白合同交付借款人,放任了风险的发生,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担保人以借款人以贷还贷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9月18日、9月27日所借的两笔款项及2014年7月17日所借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担保人相同,故即使案涉贷款确系用于以贷还贷,担保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第二次所贷款项去向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司、储开梅还主张,第一次贷款到期时张**有能力偿还借款,故如果不以贷还贷,就不会产生追究担保人责任的问题。就此主张,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两次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上诉人意图以此来免除其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担保人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最高余额100万元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司、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储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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