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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葛*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由葛*与其夫葛**出资设立。2014年2月27日,祥*公司因与奉化**衫厂(以下简称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浙江**民法院,要求奉**厂支付服装面料款768705.71元。同年3月1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奉**厂于同年4月28日前支付祥*公司76万余元,浙江**民法院(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同年8月11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甬奉执民字第14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祥*公司与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祥*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厂已停止经营,该厂另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该院另案正在拍卖奉**厂名下位于奉化市裘村镇裘四村大通桥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待变现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故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4年12月2日,浙江**民法院作出《关于涉被执行人奉化**衫厂、李**案件的分配报告》,对上述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302万元作出了分配,因申请执行人之一宁波奉化农**司裘村支行对拍卖款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次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和工资债权,故普通债权人在本次分配中仅垫付的诉讼费可以领取,其他债权不能获得受偿。祥*公司的债权也未获受偿。

2015年2月17日,葛*与葛*签订《协议》,内容为:“兹有祥伟**公司法人代表葛**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现法人代表的妻子葛*全权处理事务。现欠葛*现金16万元,经双方协商后,按原数(16万元)打70%折率,约折人民币11万元,目前葛*给现金35000元(在2015年2月19日前交清),其余75000元,等浙江奉**厂欠款中,法院判决书所定的数额中返还,如在返还中有困难打折率的,在葛*欠款数额中同等打折率。双方共同配合处理事务。”诉讼中,葛*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张*此前曾在祥**司工作,和葛*、葛**一起到奉**厂追要过服装面料款,其时奉**厂还在正常经营。张*证明其于协议签订当天陪同葛*到葛*家中追索借款,经过双方结算,葛*提出其丧夫后经济困难,葛*采纳证人提出的欠款打折归还的方案,仅要求葛*归还11万元。葛*提出先还35000元,余款因奉**厂对祥**司有欠款80余万元,等欠款到账后再行归还,如到账数额减少,则归还葛*的余款相应减少。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协议》签订后,葛*、葛*和另一案外人曾一同到奉**院了解案涉96号调解书的执行情况,被告知奉**厂的资产已被拍卖。葛*要求葛*继续归还尚余借款75000元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葛*归还借款75000元。诉讼中,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的协议中关于75000元的还款约定。葛*认为案涉《协议》于案涉《分配报告》之后两个多月时间签订,葛*隐瞒了奉**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故而《协议》中关于余款75000元还款的约定应予撤销。葛*主张葛**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之前未收到上述1465号执行裁定书,后由其继续追要债款,但其本人也未收到上述《分配报告》,直至2015年7月28日到奉**院调取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分配报告》后,才得知该案的执行情况。

原审认为,葛*与葛*签订《协议》,对葛*光结欠葛*16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葛*与葛*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在葛*光死亡后,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因葛*主张其丧夫后经济困难,主动放弃了部分民事权利,仅要求葛*归还其中的11万元,且认可先行归还35000元。双方上述确认债权、债务及先行清偿部分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剩余75000元如何偿还,虽然《协议》中的约定不太清晰,有关“判决书”的表述与事实还有出入,但应是受限于双方法律知识、文字表达能力所致,从证人张*介绍的双方协商的情况分析,采信葛*对约定内容所作的解释,即75000元的实际偿还比例与调解书的实际执行到位率保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葛*主张《协议》中关于75000元余款如何偿还的约定系葛*故意隐瞒案涉96号调解书执行的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部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祥**司系夫妻公司,人合性较一般的有限公司更为紧密,葛*作为祥**司的股东之一,在原法定代表人葛**去世后,继续追要债款,根据常理推断,应当对案涉96号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保持关注。而葛*当时仅仅是从葛*及张*口中大致了解到祥**司对奉**厂的债权情况,且得知奉**厂还在正常经营,对该厂的偿债能力有着合理的期待,双方的信息并不对等。对于葛*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案涉96号调解书的执行情况而故意隐瞒的事实,根据当时双方对执行情况的了解程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葛*对其主张的不知道案涉96号调解书执行情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葛*未能举证证明奉**院作出的1465号执行裁定书和《分配报告》没有向祥**司或祥**司的代理人进行送达,即便系向祥**司的代理人进行送达,葛*也未举证证明代理人没有将上述执行情况与其进行沟通。故而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葛*主张葛*故意隐瞒案涉96号调解书执行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葛*在签订《协议》时也存在对葛*介绍的情况未予核实的过失,但考虑到葛*已经放弃了部分民事权利,且在《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因为奉**厂的主要资产已被拍卖,而祥**司的债权并未得到分配,进而导致葛*原有的160000元债权仅能受偿35000元,明显不公平,在经济利益上必然遭受重大损失,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葛*签订《协议》的初衷。因此,对葛*主张撤销《协议》中对于余款75000元的还款内容的约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部分内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葛*对于75000元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葛*与葛*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对于余款75000元的还款内容的约定。二、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葛*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葛*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协议中对75000元还款的约定,但在举证、质证阶段,被上诉人经法院释明,不再主张撤销继而主张无效。原审辩论阶段,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偿还75000元。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不再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中关于75000元的履行是否有效,而原审判决却没有对此作出裁判结果,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和辩论权利。2、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不知晓案涉96号调解书执行情况的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错误,执行裁定书和分配报告的送达情况是公开的,双方获取该证据没有差别。被上诉人葛*在签订协议时将其债权的实现比例与祥**司债权实现比例相关联,就应当知晓所涉债权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的可能。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分配报告仅处理的是奉**厂的房地产,并不涉及其他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奉**厂破产本身并不存在,96号调解书也非绝对执行不能。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对该还款约定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存在争议,但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原系葛*丈夫葛**生前结欠葛*的借款,也系葛*与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葛**死亡后,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葛*与葛*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协议书,对该债务按70%的折率进行处理,并先行给付35000元,剩余的75000元双方约定“等浙江奉**厂欠款中,法院判决书所定的数额中返还,如在返还中有困难打折率的,在葛*欠款数额中同等打折率”。但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浙江**民法院早在2014年8月11日就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祥**司与奉**厂买卖合同案执行,并查明奉**厂已经停止经营,该厂负责人李**去向不明,名下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正在拍卖,未发现奉**厂、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2日,浙江**民法院作出分配报告,祥**司的债权未获受偿。显然协议中约定的75000元给付的条件早已不成就,但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并不意味着75000元的债务就归于消灭,协议中也未明确载明75000元债务消灭的约定。况且签订协议之时正是年尾岁末,葛*作为债权人本应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及时得到实现,并在中间人张*的协调下放弃了部分权利达成了此协议,而葛*作为祥**司的股东,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祥**司与奉**厂一案的执行进展情况,但其仅向葛*表示“外面还有80多万元的债权,有多少钱大家分多少”,显然签订协议之时葛*系相信奉**厂的欠款能够多少得到执行,在此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下作出的约定明显违背了葛*原先真实的希望债权能够得到尽快实现的目的,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协议中对余款75000元还款内容的约定并无不当。葛*作为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仍应当对75000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中葛*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协议中对75000元还款的约定,且未在之后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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