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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范**、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杨**因与被上诉人肖**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021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范**、杨**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范**的户籍地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新村五区××幢×××室,且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杨**的户籍地并非诉状上载明的住址如东县掘港镇河滨路××号,其已于2012年10月30日将户籍迁入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新村五区××幢×××室,且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肖**起诉范**、杨**要求给付货币,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如东县。肖**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范**、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范**、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是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常熟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肖**二审答辩称:本案系基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后未能还款,被上诉人才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如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肖**起诉要求范**、杨**归还借款,肖**作为货币接受方,其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因肖**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范**、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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