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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吴**等与丛**、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丛**与被申请人吴**、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丛**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即使存在借款,吴**在2012年承包了战友楼酒店,本案所涉借款80万元已在承包金中抵销。2、吴**、朱**在借款期届满后,向丛**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其本人,二审所采纳的证人王*的证言存在伪证嫌疑,且该证词系孤证。本案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朱**提交意见称:本案的借款事实已经一、二审判决认定,丛**否认借款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丛**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据以借贷关系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吴**、朱**对其出借给丛**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及由丛**出具的借条,且丛**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吴**第二次汇款的次日,既有借款交付事实,又有借贷双方的合意,故认定吴**、朱**与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万元,根据查证的事实,有80万元通过汇款交付,吴**、朱**主张其余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吴**、朱**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认定本案发生的借贷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吴**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而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丛**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于推翻吴**、朱**所主张的,在借款到期后其曾向丛**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二审改判并无不当。

综上,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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