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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濮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5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5日宏**司向其购买水泥磨、辊压机、选粉机,合计价款1476万元,宏**司因资金困难仅支付450万元,向海**司借款953万元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出借方人民法院处理。截止2015年7月14日,宏**司尚欠海**司借款3427008元、利息1841635.79元。请求法院判令宏**司归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宏**司与海**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因为宏**司向海**司购买设备资金不足,且借款协议中也明确记载该借款用途系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按买卖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方式还款。所以该借款协议实际应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宏**司,故本案应当由范县人民法院管辖;2、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宏**司已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且宏**司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范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审理依据,为了方便案件的审理,本案应当由范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了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合法合理。本案中,海**司为出借人,故一审法院作为出借人海**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宏**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系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起,宏**司因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故在买卖合同签订当天与海**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系支付货款,且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方式“按买卖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方式还款”。该借款协议实际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关系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案涉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宏**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范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海**司一审中据以起诉的证据为双方当事人2012年2月5日所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管辖约定,海**司作为出借人,其所在地法院即海**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宏**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协议实际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等,则是实体审理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

综上,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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