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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9月2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曾经是师生关系。被告李**以家庭开支和生意需要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威朋友处转借、甚至向银行抵押贷款等方式陆续借给被告李**共计225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李**与被告陶*是夫妻关系,双方在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及利息193312元(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要求按年利率5.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久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小孩上学、结婚等。对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陶*辩称,借条是2014年4月1日书写的,没有原始借据,且与所附银行交易清单不能吻合,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借款是真实的,也是借给被告李**及李*持股的苏州**有限公司,并不是借给被告李**个人,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被告陶*对被告李**的历次借款均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久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佰贰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陶*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陶*曾于2011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9月三次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陶*与李**离婚。该院对本案所涉借款225万元认为,陶*并不知晓该笔债务,且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笔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李**陈述该225万元是分多次向张**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及子女上学、结婚,张**则陈述借款是分多次借给李**,该款用于李**公司经营酒生意,故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与李**对于借款用途陈述不一致,李**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且陶*不予认可,故该借款不属于陶*、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不服提起上诉,现该离婚案在江苏省**民法院审理中。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0年5月起多次借给被告李*久钱款,共计225万元。其中2010年5月10日交付李*久25万元,为此提供中**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对账单为证;2010年10月现金交付15万元;2010年12月现金交付80万元,为此提供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银行对账单、证人张*(原告之子)证言、证人戴*证言、朱*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陈述张*向建设银行办理消费贷款后银行将50万元打入戴*账户,后戴*取出50万元交付张*,原告另向朱*借款16万元,连同自有资金共交付80万元给李*久;2011年5月30日现金交付1万元;2011年7月7日现金交付5万元;2011年11月现金交付10万元;2011年12月4日转账交付5万元(由原告妻子庄*账户转入被告李*久之子李*账户),为此提供中**银行对账单为证;2012年6月现金交付15万元;2012年11月现金交付15万元;2012年11月2日本票交付54万元(收款人**有限公司,李*久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为此提供中**银行进账单为证。被告李*久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并提供江苏省中小学收费收据一份,记载2012年8月24日江**阳中学收取两被告之女李*借读费2万元,证明借款也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陶*对中**行对账单、中**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戴*的证人证言、张*的证人证言认为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久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朱*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对被告李*久提供的江苏省中小学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陶*提供了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的225万元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提供泗阳县人民法院电话记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提供苏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李**及其与前妻之子李*,即使本案借款存在,也与被告陶*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泗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被告李**已经上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经营苏州**有限公司的生意,公司经营收入是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均用于家庭消费和支出;电话记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完全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明被告李**的借款也有直接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李**的质证意见:泗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电话记录复印件只是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曾经是师生关系,庭审笔录复印件因离婚案件中要求本案原告出庭作证,证明存在共同债务。

本案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李**提供借条4张、便条复印件1张,其中2010(有涂改)年11月1日165万元、2011年9月5日9.7万元、2011年12月10日18万元、2012年11月1日54万元借条各1张,陈述在其重新出具借条后,收回了原来的借条,便条系其记载2010年12月6日前向原告借款的汇总。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表示4张借条是部分借款的原始凭证。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久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左右计算,被告李*久已支付利息43250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提供利息清单中的3225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李*久又支付了利息11万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行对账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中**银行对账单、戴*的证人证言、张*的证人证言、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银行对账单、朱*的证明、中**银行进账单、(2014)泗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苏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久对其向原告张**借款225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李*久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李*久尚欠利息为83312元,并要求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李*久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5月10日的借款25万元有中**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为证。2012年11月2日的54万元借款,被告李**当时出具了借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进账单,该款项汇入苏州**有限公司账户,系用于该公司经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在其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及相应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应对借款本金79万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故本案中对借贷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涉及借款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借贷双方应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及数额。被告李**提供的便条为复印件,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165万元借条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本院根据借贷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所述2011年10月前出借给被告李**的其余101万元借款均无与其所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相对应的原始借据,也无交付款项的凭证。其主张2010年12月现金交付被告李**80万元,虽提供了部分款项来源的间接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已交付被告李**的事实;被告李**提供的2011年9月5日9.7万元的借条,虽有借条但无款项交付凭证,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不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01万元借款的真实发生时间即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2、关于原告所述2011年11月后出借给被告李**的其余45万元借款,被告陶*于2011年11月起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离婚,表明至少从此时起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被告陶*提供的证据对该45万元款项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提供了女儿李*的2万元借读费收据,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时间不相吻合。综上分析,上述146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为83312元,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陶*对上述借款中的79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7元,由原告张**负担1186元,被告李**负担25161元(其中8533元由被告陶*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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