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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振和与张爱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爱护因与被上诉人闫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护、被上诉人闫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本案中张爱护向闫振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闫振和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之后张爱护没有清偿该债务,闫振和遂诉至法院,要求张爱护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闫振和举证的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爱护向闫振和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闫振和要求张爱护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爱护辩称是替张迎春立的借据,与其无关,不符合本案事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爱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振和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爱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爱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10000元系被上诉人闫振和向案外人张**购买石头的预付款,非本人所借。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振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爱护于2013年6月27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其辩解该笔借款系预付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振和陈述上诉人张爱护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上诉人张爱护亲笔所书借条一张,上诉人张爱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张爱护为支持其诉称的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闫振和给予案外人张**的预付款,其本人非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提供了数张其本人与案外人张**所签资金往来性质的收条复印件,该证明材料不能达到其本人所书借条与案外人张**之间相关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爱护的诉讼主张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上诉人张爱护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爱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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