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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陈**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为被告陈**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刘**对被告陈**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原告32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其中2000元被告写在借据尾部,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为被告陈**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进行了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陈**当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为被告陈**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进行了担保。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对被告陈**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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