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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化**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孙**、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化**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以下简称边城支行)、徐**、原审被告刘**、吴**、刘**、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边城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2日,徐**向我行贷款70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刘**、吴**、刘**、徐*、孙**为徐**的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徐**仅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未结息,到期也未能偿还本金,诉请判令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刘**、吴**、刘**、徐*、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吴**、刘**、徐嘉未答辩。

孙**一审辩称:担保合同中,在我签名处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我本人没有使用过该印章,且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特别声明合同生效应由当事人签名加盖指模,我并没有加盖指模。故边城支行与我之间的担保合同尚未成立,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边城支行与徐**、刘**、吴**、刘**、徐*、孙**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刘**、吴**、刘**、徐*、孙**对借款人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贷款人边城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在此期间与限额内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如一次性还款为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徐**在借款人处,刘**、吴**、刘**、徐*、孙**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各自私章。2013年12月12日,边城支行即向徐**发放贷款700000元,徐**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徐**按约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再未结息,借款到期也未能还本。

一审法院认为:边城支行、徐**、刘**、吴**、刘**、徐*、孙**在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章,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经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据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依约取得借款,但未能依法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刘**、吴**、刘**、徐*、孙**应依约对徐**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边城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辩称的合同上其私章为伪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亦与法无据,故对孙**的辩称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边城支行的贷款7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刘**、吴**、刘**、徐*、孙**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徐**负担,刘**、吴**、刘**、徐*、孙**承担连带责任。

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贷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本合同经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落款处仅有我本人签名,并没有我的指模,加盖的私章系伪造,故担保不成立。另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贷款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边城支行却将款项直接转入借款人徐**银行存款账户内,且与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不符,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故担保亦不成立。

边城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吴**、刘**、徐*陈述: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不是其提供,都是假的。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保证合同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内容是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合同需加盖当事人印章才产生效力。孙**认为合同上加盖的章印不是其本人的印章,其他保证人也有同样的意见,根据证据分配规则,孙**及其他保证人应当举证证明担保人处所盖的章印为边城支行刻制并加盖,但孙**等未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合同在形式上已具备了约定的生效条件。至于孙**上诉另称边城支行未按约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汇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方,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合同也不成立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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