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8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电器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约定月利率3%,起初两被告按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左亚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王*2015年5月5日189××××3347××”。2015年5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于2015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左亚娟2015年5月7日189××××3347”。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两被告户籍信息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左**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与被告王*就截至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所欠原告李*的3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