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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周**、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戴*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30日,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沈**支付蒋**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2011年9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期45天;2011年9月28日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2011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在一审庭审调查结束前,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沈**支付2011年12月10日向蒋**借款10万元本金以及逾期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被告周**辩称,我与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和陈**。其中刘**40万元、陈**10万元,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这一事实。我只不过是中间人,我之所以打借条,主要是双方关系非常好,蒋**不方便出面,就请我代为放贷,就由实际借款人打借条给我,我再打借条给蒋**,我从中未得到任何好处,并且借款未用于家庭,沈**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请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蒋**应当起诉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周**向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今借人周**,2011年12月10号,6228413420157687015陈**”。同日,蒋**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陈**10万元。

另查明蒋**曾就本案所涉借款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日,蒋**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讼争10万元款项,周**向蒋**出具10万元借条,案外人陈**向周**出具10万元借条,蒋**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陈**交付10万元,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蒋**在出借款项时对借款人进行了选择,因而形成了其与周**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周**与案外人陈**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的现象,在蒋**向案外人陈**交付10万元借款时,上述两个借贷合同同时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及于第三方,因而,蒋**只能根据借贷合同(借条)向周**主张还款,周**亦可根据案外人陈**的借条向陈**主张还款,因此,蒋**要求周**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中周**所称陈**已支付蒋**1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周**的陈述到相关银行调查,未发现在借款发生后二、三天,陈**打款1万元给蒋**故对周**的主张未予采信。讼争10万元借款明显未用于周**、沈**家庭,蒋**对此亦明知,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要求沈**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蒋**对沈**的诉讼请求。如果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蒋**6500元,周**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周**与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周**只是代蒋**放贷。周**向蒋**出具借条,陈**向周**出具借条,周**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亦从未向蒋**借过钱。10万元的相关给付、利息等均没有通过周**,申请对借条上的卡号和“陈**”三个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40万元借款纠纷中,周**的性质为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刘**,本案与该案一个性质。请求法院责令蒋**到庭,申请法院对双方作测谎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沈**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周**仅向本院提供证人名单,亦未说明证明内容或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周**向蒋**出具借条,陈**向周**出具借条,蒋**将周**借款10万元汇给陈**,从合同相对性看,两个借贷关系各自独立。上诉人申请笔迹、测谎鉴定无法律意义。周**认为与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只是代蒋**放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周**向蒋**出具借条互相矛盾;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涉及通过周**向蒋**借款40万元的认定,但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述案件性质相同,所述陈**向蒋**还款亦未得到证实,故对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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