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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韩**向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在该借条下方有“贰零壹伍年贰月壹拾柒日还拾萬元,余款肆拾萬元整。今借人韩**”字样。2013年3月10日,赵**通过银行向韩**汇款人民币500000元。

另查明:韩**于2011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赵**银行账户转账,具体包括:2011年2月14日转账350000元、2011年2月16日转账180700元、2011年4月11日转账8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350000元、2013年2月8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账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90700元。而赵**在2011年间向韩**及其妻子朱*账户多次转账,具体包括:2011年4月13日转账200000元、2011年4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11年5月22日转账100000元、2011年9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11年10月9日转账5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0元。

庭审中,赵**陈述,赵**举证的65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韩**向赵**另有其余借款,因为韩**陆续向赵**还清了上述款项,故将借条收回了;另外,赵**、韩**间还合伙做过油的生意,相互还有经济往来。韩**陈述,赵**、韩**间相互需要用钱时,相互会提供资金给对方,有时是打卡,有时是现金,有打卡依据的就不出具借条,打卡依据没有了就打个条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向赵**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有赵**所举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韩**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2月17日还100000元,余款400000元,从字面上理解,应为截止2015年2月17日,余款400000元未还。现韩**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之后偿还了其余款项,故应认定该张借条韩**仍有400000元未偿还。韩**抗辩赵**、韩**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韩**所提供的转账凭证除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元,其余均为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转账,此部分转账金额均不能抵扣本案所涉借条的款项。赵**也提供了2011年期间转账给韩**及其配偶的转账明细,并陈述双方之间仍有其它除借款之外的业务往来,故对于赵**、韩**之间其余的经济往来,赵**、韩**可凭相关的证据材料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如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韩**负担(赵**已预交,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赵**)。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主张诉争50万元,系上诉人累计借款。然而原审查明该50万元不是累计借款的结算金额,而是2013年3月10日的单笔借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3月10日,但在2013年3月10日之后,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帐户转帐金额已经高达73万元,远远超出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5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3月10日后,上诉人除了该5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事实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3、关于借条中所载“2015年2月17日还10万元,余款40万元”的理解和认定。该记载内容,仅仅针对于50万元借条这一特定条据的注释,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全部帐目的结算结果,从数字上看50万元扣除已付10万元,正好余款40万元。由此可见,余款40万元仅仅针对这一特定条据,对于条据之外的其他帐目往来并未一并纳入结算。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条出具前后均有资金往来转帐记录,双方之间互有借贷,从帐面上看,上诉人于借条出具后,转入被上诉人帐户内的金额已远远高于借款数额,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分文欠款。原审无视这一事实,坚持判决上诉人偿还所谓的借款。5、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经济往来,可以凭证据另行主张,该认定不妥。所谓的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中就是原被告双方的相互转帐凭证记录。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实际接收了款项,上诉人原审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其他非借款关系,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往来应当作为本案借款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偿还借款的重要依据。原审判决一句另案处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当诉求,该处理方式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50万元的借款证据充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行为是为了继续拖延还款的技术性措施,一审中,我方依据的是2013年3月10日的50万借据,同时出具当日汇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归还了10万元,并在原借据上注明:尚欠40万元。所以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就50万元借款尚欠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作出判令上诉人支付40万元的判决是正确的;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中已经充分表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如果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钱或者是其他商业往来,上诉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4、民间借贷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商业往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混同处理,原审依据民间借贷就50万元的借款事实作出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一审中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没有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5年5月8日上诉人从其女儿账上转账1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转账凭条及户口本,证明4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双方仍然有资金往来,应当作为债务冲减的依据,现在已经形成债务逆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这是一份资金往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钱,既然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钱,在2015年2月17日后即50万元还了10万元后,上诉人为什么还要向被上诉人汇款,这一行为和上诉人代理人刚才的观念是矛盾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提供韩**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双方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应予确认。韩**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应予返还。二审中,韩**表示对赵**主张的涉案50万元的借款及还款事实认可,但认为虽然该笔借款事实成立,但从涉案借条出具前后双方往来转帐记录看,存在债务逆差,应对借条之外的其他帐目往来一并纳入结算。本院认为,赵**基于本案50万元借贷关系主张韩**返还借款,故本案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韩**要求对双方间其他帐目往来一并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未予理涉,并向韩**释明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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