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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王**是夫妻关系。张**通过陈**欲向陈**借款,2014年5月10日,陈**、陈**、张**及王**四人在张**经营的琴岛咖啡厅里商谈借款事宜后,张**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给陈**,未约定借期及利息,陈**及王**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同日,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8.9万元至陈**银行卡中,另给付陈**现金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张**、王**及案外人陈**四人共同在张**经营的咖啡厅里商谈借款事宜,张**出具10万元借条给陈**,陈**及王**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涉案各方有借贷、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随后即给付出借款项于陈**,陈**虽未能举证证实系受张**指示而交付陈**,但结合在同一日中,四人共同商谈借款事宜、张**出具借条、陈**给付出借款于陈**、张**借款是由陈**介绍及张**事后未及时采取报警等防范措施等因素,可以认定陈**已履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故陈**与张**间借贷关系及与王**担保关系成立,张**应当履行及时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的义务。陈**虽主张有月利率3%口头利率的约定,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因借款时未有借期及利息的约定,故陈**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王**是夫妻关系,王**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王**、王**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张**、王**、王**负担。此款已由陈**垫付,故由张**、王**、王**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5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陈**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与陈**虽存在借贷的合意,但陈**并未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将10万元打给张**,原审中已经查明陈**打款8.9万元给陈**,并支付1.1万元现金给陈**,并没有向借款人张**支付一分钱,而被上诉人陈**没有证据证明陈**是受张**的委托收款。故双方借贷合同没有成立。2、陈**收取款项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上诉人张**并没有授权陈**代收借款,张**本人并非无法收取,必须委托代收,事后张**没有予以追认,原审中陈**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表见代理。3、原审认为张**在没有收到借款时未及时采取报警等防范措施就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显然站不住脚,也与借款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违背。交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陈**而不是张**,原审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错误。本案存在陈**与陈**相互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借条由出借人拟好,担保人签字后由借款人签字,有意将借款不直接给张**而是交给陈**,事后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是在陈**出走后放弃担保责任。故原审确认陈**与张**之间借贷合同成立缺乏证据。二、陈**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讼争款项由陈**接受,采用了两种给付方式,现金1.1万元及打款8.9万元,很明显是陈**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1.1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张**与陈**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并由张**向陈**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陈**依据与张**的约定,将出借款项交给担保人陈**,陈**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王**以及案外人陈**共同商谈借款事宜,由张**向陈**出具10万元的借条,王**及陈**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同日,陈**即打款8.9万元给了担保人陈**。涉案款项虽未直接交付给借款人张**,但结合当天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协商借款,各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及时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且从借条出具后至本案一审长达数月之久,上诉人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要求陈**履行借条上的出借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要求撤销借条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审结合借条出具情况、款项交付的时间等合理推定陈**交付款项给陈**是借款过程中共同协商确定的结果,认定陈**已经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上诉人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有争议的1.1万元,被上诉人陈**自愿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该处分系陈**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陈**借款89000元及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王**、王**负担2025元,陈**负担275元。公告费560元由张**、王**、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王**、王**负担2025元,陈**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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