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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限公司与扬州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当然被理解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在扬州**开发区辖区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借贷双方互负义务。在借贷合同成立之初,合同主要义务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出借义务,此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当出借人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此时发生纠纷,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本案中,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新世代公司返还借款,其诉请为返还借款,此时接受货币一方为鑫**司,故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必一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新世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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